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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第四游泳池与王绍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第四游泳池,王绍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737号原告天津市第四游泳池。法定代表人郑德山,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市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题,无职业。原告天津市第四游泳池与被告王绍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第四游泳池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及被告王绍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第四游泳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27号的四间平房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每月租金18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腾交房屋,将临建房屋腾空后恢复原状,但被告至今仍占用房屋,既不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也未腾交房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每月1800元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立即将租赁的坐落于月纬路27号4间平房腾空交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绍题辩称,我与原告在2014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之前,曾就本案诉争之租赁房屋多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我租赁原告房屋用于做粮油生意,在租赁房屋期间,2011年4月13日下大雨,我经营的米、面因房屋漏水被淋湿,受损严重。同年4月15日,我将租赁房屋修复,我垫付了修房费1800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负责承担修房子的钱,原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我修房费及米、面损失费。原告的负责人曾承诺减免部分房租来减少我米、面的损失,但是却一直没有兑现。我经营面粉生意,是帮助厂商代卖,厂商与我有协议,我用租房发票,厂商就给我租房补助,所以我一直要求原告给我出具租房的发票,原告也未出具。合同到期后,原告确实告知我不再租赁房屋给我。我就没有再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现我同意给原告腾房,但前提是原告必须赔偿我米面损失及我在他处租房的损失,并为我出具房租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第四游泳池与被告王绍题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其使用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27号四间平房租给被告王绍题用于经营便利店。原、被告就河北区月纬路27号四间平房曾多次签订租赁协议,2014年3月15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甲方:第四游泳池,乙方:王绍题电话131×××2****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月纬路平房四间(60平米)租与乙方王绍题使用,使用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10月14日止,为期7个月。租金每月1800元,共计12600元整,一次性交齐租金后方可使用。欠乙方修房款1800元。甲方:第四游泳池并加盖公章,乙方:王绍题签名,订立日期2014.3.15。”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7个月房屋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继续租赁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王绍题表示只要原告赔偿其米、面等损失并为其出具租房发票就同意腾房并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但就其米、面受损一事被告表示不提出反诉,只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经法庭询问,原告同意如被告无腾房条件时愿意为其租赁市区范围内30平米左右房屋作为腾房的房源。案经调解,未获协议。另查,原告单位原名称为天津市第四人民游泳池,2013年5月21日经天津市河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编字(2013)6号文件更名为天津市第四游泳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即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租赁房屋给被告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交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27号四间平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单位2014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的使用费(1800元/月)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于2014年10月14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就诉争房屋的使用事宜重新达成任何协议,而被告目前还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因此,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5日起比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诉争房屋的使用费较为公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米面损失等主张,因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绍题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27号四间平房腾空交付原告天津市第四游泳池;二、如被告王绍题逾期未腾,则由原告负责在天津市区范围内提供不小于30平方米房屋一处作为被告王绍题的腾房房源,期限三个月,所需费用由被告王绍题承担;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绍题按照每月1800元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第四游泳池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绍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