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鹏与段文瑞、段常利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段某甲,段某乙,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786号原告:刘某,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金乐,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的父亲。被告:段某甲,女,199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段某乙,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段某甲的父亲。被告:张某,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段某甲的母亲。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飞,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军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乐、被告段某乙、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飞、马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张某收取原告刘某看家礼6600元、下遵语礼1000元、彩礼70000元、衣服款2000元、上轿礼660元、下轿礼880元、压盒子礼2000元、生猪款2000元、红包2000元、银行汇款6400元,合计93540元。婚后第六天,原、被告即外出打工,约一个月,被告就到打工地居住,与原告刘某分居生活。被告段某甲未经过原告及家人同意私自流产,对原告及家人的精神伤害较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张某共同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9354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状况;临泉县宋集镇段庄行政村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人段某丙的出庭证言1份,据以表明原告刘某给付三被告相关彩礼的事实。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彩礼款无证据表明给付三被告,因给付彩礼款也未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支出的费用高于原告,且原告对同居生活的感情破裂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张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购买家具、家电的发票各1份,据以表明段某甲与原告结婚,购买家具、家电所花费用情况;证人程某、邱某的出庭证言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在邱某处购买的家具,由程某送到原告家中的事实;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在江苏省华西打工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段某甲流产的事实,另外证明压箱子钱2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导致双方分居。同居前,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张某看家礼6600元、彩礼款70000元。以上共计76600元。段某甲个人财产:PM柜子妆台、跳台玻璃餐桌、大耳朵老板椅、花皮条几、瑶海沙发各1套,冰箱、洗衣机、电动车各1件,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各1件,棉被7床、太空被1床、笔记本电脑1台。另查明,××××年××月××日刘某与段某甲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发生争吵,段某甲在打工单位居住,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段某甲怀孕,现已流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张某彩礼款76600元,因刘某与段某甲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段某甲同居后怀孕现已流产的事实,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张某应酌情返还刘某彩礼款50000元为宜。被告段某甲同居前个人财产:PM柜子妆台、跳台玻璃餐桌、大耳朵老板椅、花皮条几、瑶海沙发各1套,冰箱、洗衣机、电动车各1件,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各1件,棉被7床、太空被1床、笔记本电脑1台归被告段某甲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5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段某甲个人财产:PM柜子妆台、跳台玻璃餐桌、大耳朵老板椅、花皮条几、瑶海沙发各1套,冰箱、洗衣机、电动车各1件,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各1件,棉被7床、太空被1床、笔记本电脑1台归被告段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88元,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张某共同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