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1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小飞与刘增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飞,刘增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1083号原告胡小飞,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研,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雨,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胡小飞与被告刘增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东爱、解春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飞的委托代理人李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飞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刘增雨曾多次向原告胡小飞借款,而被告刘增雨也陆续进行还款。由于长期以来零散的借款、还款,造成双方的债权债务混乱,为明确债务金额,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签订借条,确定被告刘增雨截至当日的借款总额为200000元,而借款期限双方同意延长至2013年7月1日,还款期限约定在2014年2月1日之前。现因被告刘增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胡小飞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增雨偿还原告胡小飞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刘增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小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张。被告刘增雨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胡小飞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刘增雨(甲方)向原告胡小飞(乙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并2014年2月1日之前将本金一起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到期不还,发生纠纷,由大兴法院管辖。”被告刘增雨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胡小飞表示其与被告刘增雨系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为资金周转,被告刘增雨多次向原告胡小飞借款,被告刘增雨也多次还款,由于长期以来零散的借款、还款,造成双方的债权债务混乱,为明确债务金额,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上述借条,确定被告刘增雨截至当日的借款总额为200000元,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1日,将还款期限约定在2014年2月1日之前。现被告刘增雨尚欠原告胡小飞借款2000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小飞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增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增雨向原告胡小飞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增雨至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胡小飞要求被告刘增雨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增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小飞借款二十万元并向原告胡小飞支付利息(以二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增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迪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