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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李建芳、毛军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李建芳;毛军奋;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汪孝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3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住所地:余姚市。代表人:王仲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建芳,住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市。被执行人:毛军奋,住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市。被执行人: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章桃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汪孝康,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建芳、毛军奋、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汪孝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建芳、毛军奋、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汪孝康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共计1263727.71元;支付案件执行费1503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由执行员陈铭杰主执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了被执行人失信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3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新波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