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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吉平诉被告陈策演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平,陈策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王吉平。被告陈策。原告王吉平诉被告陈策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平、被告陈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平诉称,被告陈策系潜江市迈卡商行老板,其为了商行的产品销售进行宣传,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雇请一批演员于2014年11月8日到监利县新沟镇为潜江市迈卡商行搞宣传进行商演活动,演出费用25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带人演出。演出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演出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演出费2500元。被告陈策辩称,被告请原告演出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宣传。原告在演出中途音响设备烧毁,没有按约定完成演出,导致被告的货物没有成功销售出去。原告没有完成演出,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费用,且当时约定的不是支付演出费2500元,而是支付现金2000元,用产品折抵500元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策系潜江市迈卡商行(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其为了商行的产品销售,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雇请一批演员于2014年11月8日到监利县新沟镇为其商行的产品销售进行商演活动,演出费用2500元(其中支付现金2000元,用商行的产品折抵5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带人演出。演出中途,由于被告提供的电压不稳,导致原告的音响设备烧毁,演出结束。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演出费用,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约完成演出为由拒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潜江市迈卡商行的企业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演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电压不稳,加之原告对其设备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演出音响设备烧毁,演出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完毕,原、被告对此都存在过错,各自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市场交易习惯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演出费的5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策支付原告王吉平演出费人民币125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