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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耀伟与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耀伟,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曹耀伟,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委托代理人:迟涛,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科雷,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河口村,组织机构代码13848879-0。法定代表人:沈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展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耀伟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曹耀伟申请对案涉石材幕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科雷,被告宏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耀伟诉称:2011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曹耀伟分包宏华建安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汽车管理学院的外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120万元,清单报价按审定价格为准,工程量按实际量审计结算。分包报价可作为暂定合同价,作为付款依据。同时约定宏华建安公司提供主材,曹耀伟提供辅材、机械易损件以及人工。合同签订后,曹耀伟按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口头约定由曹耀伟进行内装饰工程。曹耀伟多次要求与宏华建安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一直推脱不愿意签订合同,只是说原则上按照外装饰施工合同相关的条款操作。曹耀伟前后为内装饰工程购买材料花费40多万元,但最后宏华建安公司将内装工程转交给孙爱明施工。在外装饰施工过程中,根据宏华建安公司的要求设计相关的图纸,并根据发包方和宏华建安公司的要求对一些工程进行了变更,上述变更均由现场签证。曹耀伟实际施工的外装饰工程造价为1708920元,以及外墙签证和误工费用为159505.42元。宏华建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31800元,尚欠各种款项1449071.18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宏华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内装饰材料费等款项共计1449071.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起诉之日)。宏华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曹耀伟起诉外装饰工程价款为1708920元,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0万元,认为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曹耀伟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数额我方同意按照审计的方式确定。2、曹耀伟主张中涉及签证、误工等费用159505.42元,认为其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3、宏华建安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为1549710元,而不是曹耀伟诉状中认可的931800元。4、曹耀伟主张的购买材料费用40多万元,该工程是孙爱明施工的,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应当由宏华建安公司与孙爱明进行结算。5、在结算时应当扣除的费用为:曹耀伟没有将可回收材料及时与宏华建安公司沟通,按照合同约定一经发现每100公斤应扣除1000元;中庭的玻璃、屋面瓦损坏后进行更换所发生的费用;在施工过程中,曹耀伟多报槽钢、镀锌角钢的数量产生的从南通到蚌埠增加的运输费用;报错铝单板的尺寸,导致更换供应商产生的单价损失。6、曹耀伟主张延期付款的利息,不结算的原因是曹耀伟一直不到宏华建安公司核对资料,导致宏华建安公司无法进行结算。曹耀伟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能成立。曹耀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宏华建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劳务承包合同及附表,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约定了权利义务,工程预算为120万元,各项辅材人工价格,以及工程结算方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证据四、庭审笔录,证明曹耀伟承接宏华建安公司的外墙装饰工程;曹耀伟购买了内装部分材料;宏华建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31800及诉争工程至今没有审计。宏华建安公司代理人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不持异议,且宏华建安公司的代理人秦国权也是代表宏华建安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人员,证明劳务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五、工程预算书,证明宏华建安公司增加的工程项目。证据六、误工清单及现场签证,证明因宏华建安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误工支出及变更工程产生的费用。证据七、工程联系单,证明宏华建安公司确认误工的事实。证据八、中国人民解放军汽车管理学院实验楼石材幕墙工程总量,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曹耀伟所做工程的明细、工程款总量以及宏华建安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九、内装材料清单以及购买内装材料票据;证明曹耀伟购买内装材料的具体情况。宏华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我方向法庭提供了宏华建安公司的相关材料,应当以我方提供的材料为准。对证据三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宏华建安公司没有该合同,且合同上也没有宏华建安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章,甲方签字的秦国权和葛诚并不是宏华建安公司的人员,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辅材人工价格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与劳务承包合同类似,但该人员不是宏华建安公司人员,附表一与价格分析表名称不一致,不是劳务承包合同的附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禹会区法院的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是原告撤诉,并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没有确认查明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五工程预算书是宏华建安公司的决算书,根据曹耀伟的解释,是宏华建安公司提供给汽车管理学院,加盖了宏华建安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也看不出主材和辅材的分担处理方式,曹耀伟的解释并不是预算书的内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请曹耀伟提供误工清单签字人员的身份以及宏华建安公司印章真实性的证据。对证据七联系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在传真件的工作联系单上没有印章,只有字迹,该字迹是否为本人所写提出异议。对证据八中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仅根据曹耀伟提供的证据,工程款支付情况上写的是“待核实”,说明是未经过核实的,不是最终确定的结果;对石材幕墙工程量的真实性有异议,宏华建安公司没有收到过工程量的材料,没有任何宏华建安公司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曹耀伟提供的证据3承包合同第8条的规定,如果曹耀伟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只能作为曹耀伟的陈述而不能作为书证;对工程款结算情况,看不出是何人提供给何人的,也看不出何人签字,对工程款的组成及结算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作为曹耀伟的陈述而不能作为书证。对证据九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的内容看不出票据上所写人的名字与曹耀伟存在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说明这些材料是用在工程上或是为准备施工而进行的采购。本院认证:宏华建安公司对曹耀伟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曹耀伟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劳务承包合同及附表、证据六误工清单及现场经济签证、证据七工程联系单,宏华建安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曹耀伟提供的证据四禹会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对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予以认定。证据八中国人民解放军汽车管理学院实验楼石材幕墙工程总量,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因系曹耀伟单方作出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宏华建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九内装材料清单及购买票据,因本案双方诉争的是外装饰工程价款,宏华建安公司亦否认将内装饰工程分包给曹耀伟实际施工,且曹耀伟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诉讼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宏华建安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款付款记录、借条、进账单、借支单、记账凭证等,证明宏华建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49710元。曹耀伟质证意见:我方不认可已收1549710元工程款,2011年12月14日的10万元、2011年12月13日的5万元、2012年1月18日的40万元、2012年8月3日的收据230元、一份未注明日期的收条2680元不是由曹耀伟领取而是由孙爱明领取,而且宏华建安公司提供的明细中有重复计算(2011年12月13日何健云转款的5万元包含在2011年12月14日其出具10万元收条中)的部分,对支付931800元工程款是宏华建安公司在禹会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当庭承认的。本院认证:曹耀伟虽主张2011年12月13日何健云转款的5万元包含在2011年12月14日其出具10万元收条中,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8月3日的230元收据及一份未注明日期的2680元收条因宏华建安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曹耀伟亦不认可,上述两笔运输费不应作为已支付给曹耀伟的工程款;2012年1月18日由曹耀伟、孙爱明签字领取的40万元,在庭审中宏华建安公司陈述是其支付的内装饰费用,宏华建安公司又否认将内装饰工程分包给曹耀伟实际施工,该笔40万元不应作为支付曹耀伟外装饰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宏华建安公司已支付曹耀伟工程款为1146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耀伟申请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汽车管理学院石材幕墙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皖中信工鉴字(2015)001号)。曹耀伟的质证意见:一、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第一项第4、5项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我方持有异议。二、外观图纸设计费应当进行鉴定,应属工程造价部分。三、主楼的屋脊线条是我方承建的,应当计算。在征求意见稿中已提出过。宏华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结算方式应按审计单位2015年1月20日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鉴定结论第二点即参考1999年《全国统一装饰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及相关费率定额计算造价。本院认证意见:曹耀伟对上述鉴定意见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曹耀伟将辅材人工价格表(附表一)于2011年8月26日交给宏华建安公司的秦国权,秦国权签字认可收到该价格表。宏华建安公司主张收到曹耀伟提供的价格表并不能视为其认可该报价,根据合同约定宏华建安公司在收到曹耀伟清单报价后负有审定价格的义务,其在签收价格表后没有给出审定价且外装工程仍由曹耀伟继续施工,应视为其对曹耀伟辅材人工价格表载明报价的认可。故双方工程应按曹耀伟提交宏华建安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接收的预算单价计算造价为1682506.12元。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23日,宏华建安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汽车管理学院项目部与曹耀伟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宏华建安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汽车管理学院项目部,乙方为曹耀伟。承包方式为主材甲供。承包范围:本工程图纸中石材幕墙、铝板檐口、屋面采光顶的埋件埋设、龙骨焊接、顶层采光顶的全部内容及石材干挂等(以上均为单装饰表面、工程量按实际工作量计算)。承包价格见价格分析表(附表一)120万元。清单报价按审定价为准,工程量按实际量审计结算;分包报价可作为暂定合同价,作为付款依据等其他条款。甲方代表秦国权、葛诚签字,乙方曹耀伟盖印。辅材人工价格表(附表一)上有秦国权签字认可该价格表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宏华建安公司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8月6日共计向曹耀伟支付工程款为1146800元。在诉讼中,经曹耀伟申请,本院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汽车管理学院石材幕墙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皖中信工鉴字(2015)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1、按曹耀伟提交宏华建安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接收的预算单价计算造价为1682506.12元;2、参考1999年《全国统一装饰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及相关费率定额计算造价为968418.98元。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682506.12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曹耀伟作为个人在没有取得相应资质情况下与宏华建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曹耀伟可以要求宏华建安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案涉石材幕墙工程造价为1682506.12元,宏华建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146800元,宏华建安公司尚欠曹耀伟的535706.12元工程款应予支付。因宏华建安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在庭审中曹耀伟认可其是2013年5月底将工程交付,宏华建安公司虽辩称其整体工程是在2013年10月交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汽车管理学院的,但本案诉争的外装饰工程是何时交付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宏华建安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宏华建安公司支付利息应从2013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曹耀伟主张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受理立案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该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案利息应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耀伟支付工程价款535706.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止);二、驳回原告曹耀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2元,鉴定费33000元,合计51742元,由原告曹耀伟负担33742元(已交纳),由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强审 判 员  潘伟荣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