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龙海、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龙海,王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雪,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海,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星,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龙海、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本院释明,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送达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另行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99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宗桂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德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