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王×,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郭×,男,1974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王×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诉称,我与郭×于200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郭雅xx。郭×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拘留,现其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服刑期间。郭×的行为给我和孩子造成伤害,且双方分居已逾10年,故我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养,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郭×辩称,王×所述基本属实,现我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与郭×于1996年10月自行相识,199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10日婚生一女郭雅xx,同年8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2002年3月25日,王×与郭×复婚。2012年12月27日,郭×与王×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财产公证,双方协议约定:位于通州区中山大街x号楼x层5-0702号房屋归郭×个人所有;位于通州区西马庄x号楼x层931号房屋归王×个人所有。2012年10月和2013年8月,郭×先后因xx被处以行政拘留。2014年6月18日,郭×因xx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服刑期至2016年6月11日。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郭雅xx由王×自行抚养,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2014)朝刑初字第1790号刑事判决书、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郭×虽与王×复婚,但婚后未很好的珍视夫妻感情,多次涉毒被处理,并被判处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对离婚、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与郭×离婚;二、婚生女由王×抚养,抚育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