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陆某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沂源县和源名居30号楼1单元401室,趁周某家中无人之机实施盗窃,盗得一条10克金项链、一枚4.6克戒指、一对2克耳钉。经鉴定,被盗金物品价值人民币5878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及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视听光盘,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及其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