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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杨国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53号罪犯杨国福,男,1952年9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辽刑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国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辽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杨国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42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国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以能给被害人孙志要来国家给予棚户区改造的财政补贴为名,在辽源兴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孙志的办公室内,分两次骗取孙志现金40万元。以给被害人邵传智联系辽源文化大厦工程,需要打点关系为名,于2008年8月至10月间某日,在本市龙山区南康步行街“恒易”家电内,骗取邵传智三星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国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诈骗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