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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桂平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平,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住所地仪征市十二圩街道人民路。负责人张胜,主任。上诉人周桂平与被上诉人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以下简称十二圩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新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周桂平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18日,其与市十二圩办事处签订《仪征市军民路及红旗景观河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预扣周桂平拆迁补偿款577000元用于后期购买安置房(多退少补)。2014年1月3日,双方进行安置房结算。2011年3月18日的协议约定安置房价格为700元/㎡,但是十二圩办事处在结算时私自将安置房价格定为1400元/㎡,仅此一项就多收取周桂平175588元(700×125.42×2);除此之外,十二圩办事处还违反约定私自多收取(扣除)周桂平区位款193732元(700×138.38×2),上述两项共计收取369320元。周桂平多次向十二圩办事处追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十二圩办事处返还多收取的补偿款36932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十二圩办事处在一审中辩称,该案所涉及的被拆迁房屋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红光小区,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周付春,周付春于2009年9月2日去世后,其名下房产由其子周桂平继承。周付春原为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东升村村民,在东升村有一层三间共计88.9㎡的产权房,在其未退出东升村宅基地的情况下,周桂平于2007年4月26日将其父周付春的户籍迁往红旗村红光组80号,取得红光小区宅基地一块,并建成本案诉争的被拆迁房屋。红旗村红光小区宅基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按照仪征市相关规定,户口虽经合法批准迁入,原籍住房未合法转让,或宅基地未退交集体重新安排的,不予批准宅基地,故周付春不应取得被拆迁房屋的相应产权。周付春先后于2007年8月2日、9月30日取得红旗村红光组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2010年7月18日,仪征市政府印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3期,就包括周付春在内的37户外来户的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确定为:由被拆迁户自行选择货币或产权置换两种拆迁安置办法其中的一种。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予区位补偿价,选择产权置换方式的仅给予房屋重置价,安置房按1400元/㎡的价格结算。故周桂平在滨江新城红旗花苑C区取得的两套安置房价格应为1400元/㎡。2011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仪征市军民路及红旗景观河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所附《红旗景观河项目拆迁安置补偿费结算清单》。根据仪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仪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标准的通知》(仪价字(2004)28号)规定,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拆迁人不予支付产权调换部分面积的区位补偿指导价。周桂平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后区位补偿指导价700元/㎡应扣除,实际上周桂平的安置房价仍按1400元/㎡价格结算,不存在我方违反拆迁安置协议的问题。周桂平对《仪征市军民路及红旗景观河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所附《红旗景观河项目拆迁安置补偿费结算清单》中关于安置房价格确定为1400元/㎡及扣除预先发放的区位补偿款并无异议并其妻子顾霞娟亲笔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仪征市军民路及红旗景观河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格式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均为预先拟定并形成固定格式。关于安置房价的计算,双方约定返还建筑面积部分价格为700元/㎡,超出应返还面积10㎡内的按1250元/㎡的价格结算,11㎡-20㎡内的按1400元/㎡的价格结算。包括周桂平在内的红光小区37户外来户在拆迁过程中仍然使用该格式合同,并未就固定格式条款做书面更改,但在协议书第二条“拆迁补偿费用”中,注明“实际预扣安置房、车库款577000元”,并在所附的结算清单第6条“应付安置房、车库款”一项中,双方约定置换房屋价格为“135㎡*2*2100+5000*2=577000元”。这其中的“2100”实际上就是前面提到的“安置房价格为1400元/㎡”和“区位补偿指导价700元/㎡”。周桂平的妻子顾霞娟在协议书及结算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周桂平认可安置房价格为1400元/㎡及返还之前十二圩办事处发放的区位补偿款700元/㎡。综上,我方认为周桂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周桂平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周桂平主张要求十二圩办事处给付多收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涉及到双方之间关于周桂平获取的两套拆迁安置房房价的确定问题。该案中,确认周桂平获取的两套拆迁安置房的房价的主要依据系仪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8日以专题会议纪要(第13期)的形式做出《关于红光小区拆迁问题的专题协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的公文文件,其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因此,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争议中涉及行政机关的公文文件规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桂平的起诉。周桂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周桂平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1、周桂平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要求十二圩办事处履行给付补偿款义务,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确认周桂平取得2套拆迁安置房屋及价格依据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不是仪征市政府纪要,一审法院驳回周桂平起诉的理由仍属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履行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三、一审法院未排除地方政府干扰,以仪征市会议纪要为借口,故意回避了十二圩办事处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后,又以结算方式恶意侵害周桂平权益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排除干扰,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决十二圩办事处返还周桂平369320元。本院认为,周桂平要求十二圩办事处给付多收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涉及到周桂平通过拆迁补偿安置所取得的两套房屋结算价格问题,而周桂平与十二圩办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房屋的结算价格并不明确。在房屋价款实际结算过程中,十二圩办事处按照仪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8日以专题会议纪要(第13期)的形式做出《关于红光小区拆迁问题的专题协调会议纪要》进行的价格结算。该会议纪要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的公文文件,该文件在拆迁安置及其房屋价款中结算中如何适用,不是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彬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