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茹体乐抢劫、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茹体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488号罪犯茹体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茹体乐犯抢劫罪、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茹体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茹体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4年12月31日,罪犯茹体乐获得记功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茹体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茹体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海秋审判员 秦艳芳审判员 仉志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传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