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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非执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本溪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与辽宁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非执字第00010号申请执行人本溪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春利,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莹,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辽宁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申请执行人本溪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散专资字2014(014)号关于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通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本溪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财综(2010)80号《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和《辽宁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认为辽宁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山区小堡开发建设的成德嘉园X1#、X3#及一期续建工程项目,其建筑面积约为313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0.9元计征,应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28170元。申请执行人本溪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作出的征收通知,被执行人辽宁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本溪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向我院申请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溪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作出的征收通知行为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溪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作出的本散专资字2014(014)号关于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通知,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继生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