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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周某某,男,193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又名冉某某),女,1929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德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相识后,于同年5月30日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冉某某辩称:登记结婚的时间属实。但原、被告的关系一直很好。特别是近两年由于原告周某某身体不好,被告冉某某及其两个子女一直在照顾其起居,并一同居住生活。双方因2015年1月15日产生矛盾后发生过口角。现夫妻感情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请求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周某某与冉某某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信息表、周某某户口页复印件、冉隆珍身份证复印件、丰都县兴义镇水天坪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冉某某虽系再婚,但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周某某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渡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