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贵DX10**号小型轿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畅享国度”酒吧往印江县木黄镇方向行驶,当车辆途径S304线72Km+200m(小地名:乌罗赶场坝)时,将行人龙某某辗压受伤后逃离现场。群众发现后报警,龙某某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54分死亡。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龙某某应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龙XX、唐某某、刘XX、田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受案登记表、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松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833号鉴定报告书、(松)公(司)鉴(法尸)字(2014)131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健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波人民陪审员 刘鸿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通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