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国德诉黄伟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德,黄伟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国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宏,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伟青,男,汉族。原告王国德诉被告黄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德委托代理人尚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青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因生意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102000元。若到期不还本付息,被告应承担上述约定利息的双倍返还给原告。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未向原告返还任何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以100000为基数,按照每月4%的利率计算标准从2014年7月1日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后续利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欠条原件1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共计102000元;若到期不还本付息,按上述约定利息的双倍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至今,被告并未偿还过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立下的《借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因此,其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伟青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620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平审 判 员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碧君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