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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潘生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60号罪犯潘生玉,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盐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潘生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8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支持诉讼。罪犯潘生玉,证人陈某某、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过程中,该犯在礼盒车间成型岗位,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2年下半年被记功一次,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33.4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考虑该犯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生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