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453号罪犯王峰,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住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号,高中文化。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尧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临刑终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03月19日,该犯被交付曲沃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王峰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按规定出勤,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是一名炊事员,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按规定出勤。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间获监狱表扬六次,嘉奖一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贾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