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5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映盛与陈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527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克崎、柯长青,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2012年9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都不相同,被告脾气暴燥,稍有争吵,轻则摔东西砸物,重则就举刀袭击,实为恐怖,经常发生争吵打斗。2014年8月24日中午,双方因小事再一次发生争吵,导致被告将原告脸部抓伤。被告不求上进,心胸狭窄、常无端伤害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3、所有财产归两个婚生子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良好的,婚后双方为了家庭也付出很多,结婚时白手起家,现在阆中、成都有车有房。共同生活期间出现小矛盾是很正常的,夫妻感情正常,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4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2012年9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努力建设家庭,经营药店生意,先后购置了房产、小车。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尔因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休庭后,原告申请与被告和解,但限期内和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十几年中,双方养育两个子女,共建家园。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曾发生过争执,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既往不咎,其感情有可能和好如初的。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雄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