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翼鹏与衡敦佩、徐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翼鹏,衡敦佩,徐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3681号原告朱翼鹏。委托代理人许龙城,男,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敦佩。被告徐宗荣。原告朱翼鹏与被告衡敦佩、徐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翼鹏的委托代理人许龙城、被告衡敦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翼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其借款90万元,并于2012年11月13日向其出具借条。被告于2013年、2014年分别还款10万元、20万元,下欠借款60万元未予归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衡敦佩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确实向原告借款90万元,已经归还30万元,其余60万元因经济困难尚未偿还,现正在积极筹钱。被告徐宗荣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衡敦佩与被告徐宗荣系夫妻,原告朱翼鹏系衡敦佩外甥。衡敦佩自2010年起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利息15%。2013年、2014年,被告衡敦佩陆续向原告还款30万元,其余60万元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徐宗荣因刘庆银欠其37.2万元借款未还,将刘庆银诉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1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邳碾民初字第085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庆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宗荣借款本金37.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刘庆银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徐宗荣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2014年7月17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邳碾执字第0198-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刘庆银所有的苏CZB9**号小型汽车一辆。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徐宗荣在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款37.2万元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3681-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徐宗荣在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碾执字第0198-1号执行案件中的案件款37.2万元予以冻结。原告预交保全费2030元。诉讼中,被告徐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衡敦佩转账支付借款的汇款单及被告衡敦佩出具的借条,并称被告于2013年、2014年共计还款30万元,尚有60万元未予归还。被告衡敦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正在积极筹款以归还原告。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借条、(2014)邳碾执字第0198-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衡敦佩向原告朱翼鹏借款9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衡敦佩在偿还了30万元后,其余60万元未予偿还,庭审中,衡敦佩对原告要求其偿还60万元借款并无异议,仅称其无力偿还,在积极筹备,但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衡敦佩偿还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宗荣与衡敦佩系夫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徐宗荣应当与衡敦佩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敦佩与被告徐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翼鹏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0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衡敦佩、徐宗荣承担,于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蔚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