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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0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廷海、张鑫与被告李素梅、赵同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0331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1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张某,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原告李某某、张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人民陪审员李伟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兴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张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父女关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系母女关系。2010年8月15日被告因买车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6500元,2005年6月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8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赵某某打有欠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断。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赵某某2010年8月15日为原告李廷书写并签名的欠条和2005年6月9日为原告张某书写并签名的欠条各一份,据此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李某某没提交证据。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没有借原告钱,欠条不是我写的。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提出异议。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不存在,两份欠条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对上述证据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确定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争议的两份欠条是否为被告赵某某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1、标称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有“赵某某”署名的《欠条》原件上“赵某某”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倾向性认定标称时间为“2005年6月9号”由“赵某某”署名的《欠条》原件上“赵某某”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李某某、张某,被告李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提出异议。被告赵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真实、是错误的,并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双方证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某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依原、被告双方确定的鉴定机构,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的证据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鉴定意见不真实、是错误的,并要求重新鉴定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5日,被告因买车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6500元整,由被告赵某某打有欠条一份,内容为:因买车借款柒万陆仟伍百元整,该欠条未约定借款利率。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的起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父女关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6500元,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车使用,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6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3760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部分足额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按不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君华审 判 员  尹德勇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