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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韩重阳(受陈某的一般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惠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奚耀华(受顾某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重阳、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陈某与顾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顾某与前夫生有一子一女。陈某小时候患有轻度残疾,迫于长辈要求勉强与顾某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顾某时常对陈某恶语相向。陈某二次因交通事故住院,顾某也不闻不问,不但不照顾陈某,反而向其讨要工资。2014年2月,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4月底,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判决后的半年内,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也不存在和好的可能。现要求法院判令:1、陈某与顾某离婚,顾某搬出现住处无锡市南长区大窑路111-2号。2、本案诉讼费由顾某承担。被告顾某辩称:顾某不同意离婚。对陈某在诉状中所称的婚姻基本情况无异议,但陈某要求离婚的理由是无中生有。双方婚姻长达30多年,可以称之为金婚,顾某对陈某也尽到了妻子的责任,婚后夫妻感情和睦。陈某离家后一直居住在大窑路105-18号,顾某也多次在路上碰见陈某,要求其回家居住,但是陈某不予理睬。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的半年内,顾某也多次跟陈某说双方要心平气和地交流,陈某也不搭理。顾某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还能维持。至于大窑路111-2房屋是双方结婚后国家分配给顾某、陈某及其子女共同居住的,因此顾某是有居住权的。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顾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顾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2月,陈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获准。2014年11月陈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陈某与顾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结婚至今已30余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多换位思考,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一份理解,少一份埋怨,顾某以实际行动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陈某与顾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0元(已由陈某预交),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