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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晓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晓锋,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锋,工人。委托代理人:葛向兵,工人。原审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负责人:焦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被上诉人刘晓锋及委托代理人葛向兵、原审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0时58分,被告鑫达公司雇佣司机李建双驾驶被告鑫达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杨柏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鑫达钢厂东门南冰雪路面时,处理情况侧滑掉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晓锋驾驶的经过冰雪路面滑倒的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人体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晓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迁安市公安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5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锋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晓锋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张家口市的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2、骶椎骨折脱位;3、脊髓神经损伤(Frankel分级C级);4、左足第5跖骨粉碎骨折。医生意见:严格卧床,患肢不负重情况下逐渐适度加强功能恢复训练;3个月后复查,骨折情况随诊;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3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晓锋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腰椎及左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伍仟元;刘晓锋的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晓锋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5198.42元(含转院救护车费5000元、出院救护车2000元)、护理费10731.6元【姐刘小珍(3574元+3624元+3574元)÷90×27天+妻子侯静雅(2500+2450+2550)÷3×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误工费42215.20元【(2673.3元+2872.76元+2804.20元)÷90×455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3689.6元(河北省2013年农民人均收入9102元×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18402元(女儿刘一颖3周岁,2013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15年×1/2×24%+母亲侯素琴58周岁,6134元×20年÷4×24%=7360.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评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痕迹检验鉴定费300元、车损2250元,以上合计221736.8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鑫达公司已先给付原告刘晓锋4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刘晓锋因鉴定其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2014年3月26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本案恢复审理。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有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晓锋、被告鑫达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冀B×××××号车的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达公司主张对原告刘晓锋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晓锋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护理期限过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转院、出院的救护车费,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鉴定为九级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晓锋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公估费、痕检鉴定费均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的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鑫达公司的司机李建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总损失233736.82元,未超出强制险及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从应付赔偿款中直接赔偿被告鑫达公司垫付费用40000元,余款193736.82元(233736.82元-40000元)赔偿原告刘晓锋。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晓锋损失193736.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40000元。上述一至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刘晓锋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刘晓锋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费用不合理问题,因卷中鉴定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伤残等情况,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二次手术费用正确;其他损失费用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酌定费用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