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邓久淮与汪森林,邓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久淮,汪森林,邓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邓久淮,男,生于1946年6月2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合,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汪森林,男,生于1981年9月2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邓华兰(系原告邓久淮之女),女,生于1979年4月2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邓久淮诉被告汪森林、邓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久淮及委托代理人张治合,被告汪森林、邓华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久淮诉称,被告汪森林原系原告的女婿。2014年农历2月,被告汪森林购买车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来被告汪森林因与原告之女即被告邓华兰发生矛盾,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悦崃派出所处理多次,双方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1月2日,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悦崃派出所调解,被告汪森林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剩余的15000.00元被告汪森林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被告催收无果。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森林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被告借款购买车辆经营,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笔借款系被告汪森林与被告邓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汪森林与被告邓华兰连带偿还。被告邓华兰辩称,车辆一直是被告汪森林个人在经营使用,被告汪森林也没有将车辆的收益交给被告邓华兰,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汪森林来偿还,与被告邓华兰无关。在离婚之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悦崃派出所调解时,被告汪森林也认可自己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旧历2月份,被告汪森林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汪森林偿还原告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邓玖淮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年底还清(12月30日);欠款人汪森林;2014.11.2”。另查明,被告汪森林与被告邓华兰于2004年3月8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1月4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被告汪森林提供的:1.被告汪森林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申请协议书复印件;3.离婚证复印件,被告邓华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汪森林找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买车,原告将20000.00元交给被告汪森林,被告汪森林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已经归还5000.00元,同时就剩余的15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汪森林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汪森林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森林与被告邓华兰原系夫妻,虽已办离婚登记,但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其借款用途也是购车经营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汪森林与被告邓华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华兰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汪森林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汪森林在《欠条》中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二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森林、邓华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邓久淮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汪森林、邓华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汪森林、邓华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新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