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蒋国良与徐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良,徐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蒋国良。委托代理人刘小全(受蒋国良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伟(受蒋国良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健。委托代理人徐淳桢(受徐健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大林(受徐健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国良与被告徐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全、蒋伟、被告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淳桢、顾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良诉称,被告徐健是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苑工程实际施工人,由蒋国良向其提供水泥,2014年12月6日,双方对帐确认尚结欠价款114389.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被告徐健辩称,对结欠价款数额114389.8元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力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的阳山镇陆区苑三期C地块(BT)工程的承包权并与阳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查明,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执异字第19、20、21、2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部分已依法查明并认定徐健是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苑三期C地块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事实,徐健在庭审中也表示无异议。在施工期间由蒋国良向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徐健提供水泥,2014年12月6日,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9月28日,尚结欠价款114389.8元。2015年1月27日,蒋国良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完工单、送货单、民事裁定书、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国良与陆区苑三期C地块实际施工人徐健间关于水泥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徐健作为购买方不及时归还价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阳山镇人民政府作为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也理应在结欠实际施工人价款的范围内予以直接结算。综上,蒋国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蒋国良支付价款1143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10元由徐健承担。该款已由蒋国良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徐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蒋国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