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商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孝明与李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明,李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吴孝明,农民。被告李维,农民。原告吴孝明诉被告李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明诉称:2012年4、5月份,被告李维因建房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砖头。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砖头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头款23648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砖头款2364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孝明与吴效明系同一人。因建房需要,被告李维在2012年4、5月份期间,从原告吴孝明处购买砖头。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砖头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头款23648元未付。被告李维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吴孝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吴效明砖头款23648元正(贰万叁仟陆佰肆拾捌元)。欠款人:李维,2013年1月18号。”前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李维未支付下欠砖头款23648元,原告吴孝明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安徽省萧县新庄镇东阁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本院调取的被告李维的身份基本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砖头款2364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砖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履行了交付砖头的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吴孝明提供的欠条,被告李维尚欠原告吴孝明砖头款23648元未付,故原告吴孝明要求被告李维支付砖头款236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孝明砖头款23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维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朱建军书 记 员 孙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