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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源与被告施美娇、洪朝冠、洪乐星、洪我捷、许瑞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源,施美娇,洪朝冠,洪乐星,洪我捷,许瑞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刘忠源,住晋江市。被告施美娇,住晋江市。被告洪朝冠,住晋江市。被告洪乐星,住晋江市。被告洪我捷,住晋江市。被告许瑞娥,住晋江市。原告刘忠源与被告施美娇、洪朝冠、洪乐星、洪我捷、许瑞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忠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美娇、洪朝冠、洪乐星、洪我捷、许瑞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美娇及其丈夫洪金定因经营之需,于2008年5月至2010年底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化纤布,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4000元,由被告施美娇及洪金定签字确认。洪金定于2011年4月8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2年2月份,洪金定因病死亡。被告施美娇与洪金定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出具结欠条确认该债务,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洪朝冠、洪乐星是洪金定的儿子,被告洪我捷、许瑞娥是洪金定的父母,故五被告均为洪金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洪金定遗产的实际范围内共同承担洪金定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施美娇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9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施美娇、洪朝冠、洪乐星、洪我捷、许瑞娥应在继承洪金定遗产的实际范围内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施美娇、洪朝冠、洪乐星、洪我捷、许瑞娥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洪金定于2012年1月27日死亡及五被告与洪金定的亲属关系;2.欠条,拟证明被告施美娇及洪金定尚欠原告货款1024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朝冠、洪乐星、洪我捷、许瑞娥分别提供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洪朝冠、洪乐星、洪我捷、许瑞娥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洪金定的继承权。原告认为,对该声明书持有异议,父债子偿,即使放弃继承,继承人还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施美娇、洪金定签名确认,予以采信。被告洪朝冠、洪乐星、洪我捷、许瑞娥的声明书属于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他人利益,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洪金定于2011年4月8日偿还30000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属诉讼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施美娇及其丈夫洪金定向原告刘忠源购买布料,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4000元,由被告施美娇及其丈夫洪金定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嗣后,洪金定于2011年4月8日偿还原告3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994000元。洪金定于2012年1月27日因病死亡,被告施美娇系洪金定之妻,被告洪朝冠、洪乐星系洪金定之子,被告洪我捷、许瑞娥系洪金定之父母,五被告为洪金定全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洪朝冠、洪乐星、洪我捷、许瑞娥于2015年1月27日声明放弃对洪金定遗产的继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施美娇及其丈夫洪金定因结欠原告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施美娇及其丈夫洪金定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施美娇归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洪金定已死亡,被告洪朝冠、洪乐星、洪我捷、许瑞娥作为洪金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洪金定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洪朝冠、洪乐星、洪我捷、许瑞娥明确声明放弃对洪金定遗产的继承,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继承洪金定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洪朝冠、洪乐星、洪我捷、许瑞娥作为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施美娇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其是否继承洪金定遗产不影响其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被告施美娇、洪朝冠、洪乐星、洪我捷、许瑞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美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源货款99400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忠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70元,由被告施美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