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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XX与被告仇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仇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64号原告孙XX,女,2012年2月5日生,穿青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陈家宅**幢***室。法定代理人孙XX(系原告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陈家宅**幢***室。法定代理人汪XX(系原告母亲),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陈家宅XX幢202室。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XX,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昌路**室。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XX号中国保险大厦XX楼。负责人阚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孙XX与被告仇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法定代理人孙XX、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仇XX,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2013年12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仇XX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由南往东转弯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228号处与站于路边的原告及案外人孙X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孙X磊受伤之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仇XX承担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仇XX为肇事车辆向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原、被告对有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交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212元(以下币种相同),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仇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异议。另外,由于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放任原告在路边玩耍,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原告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仇XX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由南往东转弯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228号处与站于路边的原告及案外人孙X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XX与案外人孙X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仇XX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孙XX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2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1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78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4,212元),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仇XX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孙XX先后四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进行门诊治疗,为治疗之需,原告法定代理人共支付医疗费1,624元、购置医疗绷带支付310元及交通费若干。2014年11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孙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XX右上肢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日、营养60日、护理30-45日。为鉴定之需,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之需,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仇XX为肇事的牌号为沪XX轿车在被告XX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外,案外人孙X磊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仇XX、XX财险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孙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仇XX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及医药费单据、购置医疗绷带之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仇XX为肇事车辆向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责任认定中明确被告仇XX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XX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仇XX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仇XX虽称由于原告的监护人未到尽监护责任,放任原告与案外人孙X磊在路边玩耍,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原告的监护人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仅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否认,且被告仇XX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仇XX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衣物损失费之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绷带费用。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使用相关医疗物品之行为并无不当,该部分费用之支出实属必要,现被告XX财险公司不同意予以赔偿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XX财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2、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伤的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00元和营养费2,400元之主张,实属过高,本院难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核定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3、交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78元之主张,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损害后果、原告就诊次数及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核定交通费200元。4、鉴定费。原告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花用鉴定费1,800元,实属必要支出,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5、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之数额,实属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核定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沪X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1,624元、绷带费310元、陪护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4,584元);二、被告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原告孙XX负担32元,被告仇XX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