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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李建银与卢致远、吕新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建银,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何雪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卢致远,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吕新凤,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鼓楼区,(系被告卢致远之妻)。被告郑进授,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卢致远之母)。原告李建银诉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林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银的委托代理人何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银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卢致远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自2014年9月13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以侯房预YR字第130414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愿意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且约定由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有被告卢致远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被告吕新凤、郑进授作为担保物的共有人签字确认,同意用于担保。但还款利息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卢致远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卢致远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原告有权就担保物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偿还该担保物抵押贷款银行债权后剩余价值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致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吕新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郑进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致远与被告吕新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郑进授系被告卢致远的母亲。被告卢致远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李建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自2014年9月13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以侯房预YR字第130414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愿意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且约定由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有被告卢致远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被告吕新凤、郑进授作为担保物的共有人签字确认,同意用于担保。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李建银借现金人民币十万元(¥100000),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5%及房屋权利人以侯房预YR字第1304142号确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担保,并于2014年9月13日起每月13日归还当月利息。若逾期还款(包括利息)而产生诉讼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本人承担,且由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立据为凭!借款人卢致远2014年8月13日附:同意用上述房屋担保吕新凤同意用上述房屋担保郑进授”。之后,被告卢致远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李建银于2014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李建银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李建银的陈述、原告李建银提供的被告卢致远出具的借条一份、房产登记证明、被告卢致远与被告吕新凤的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和缴纳律师费发票、人员基本信息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致远向原告李建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还约定被告卢致远以侯房预YR字第130414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愿意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且约定由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吕新凤、郑进授作为担保物的共有人签字确认同意用于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被告卢致远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卢致远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建银请求被告卢致远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建银与被告卢致远约定若逾期还款(包括还息)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卢致远承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卢致远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卢致远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有理,应予支持。借款时,被告卢致远以侯房预YR字第130414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吕新凤、郑进授作为担保物的共有人签字确认同意用于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行为成立,因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没有合法的权利人对该抵押物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清偿债务。原告李建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致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建银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九月十三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卢致远应承担原告李建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李建银与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之间所设定的以侯房预YR字第1304142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的抵押物,被告卢致远如无法偿付该借款及利息,可变卖、拍卖该抵押物偿付,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四、驳回原告李建银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元,由被告卢致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斌代理审判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林 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慧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