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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房绍君与吴仕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9号原告:房绍君,男。被告:吴仕习,男。原告房绍君与被告吴仕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绍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仕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绍君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吴仕习以经营汽车买卖为由向原告房绍君一次性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3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及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仕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吴仕习以经营汽车买卖为由向原告房绍君借款10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9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房绍君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吴仕习借款日期2013.6.5号”。另查明,原告房绍君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莒民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仕习在莒县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的工资,自2015年1月起,每月500元至额满100000元止,冻结期限为额满后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仕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告房绍君持被告吴仕习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让被告吴仁习偿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对于该借款应按实际出借本金计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债权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债务人主张自借款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仕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房绍君借款9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房绍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020元,被告吴仕习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房绍君负担75元,被告吴仕习负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