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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朱建华,汪亚英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初字第5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229号。负责人葛晓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剑彬,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建国,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五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五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系被告朱建华之妻。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白云,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镇江交行)与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铜业)、被告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电子)、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交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彬、曹建国,被告利华铜业、被告利华电子、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交行诉称,2013年12月与被告利华铜业签订了一份开立信用证业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利华铜业开立金额为712.95万美元的信用证,被告利华铜业于付款到期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币种足额交存原告;如被告利华铜业涉嫌重大诉讼被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足额支付信用证保证金。被告利华电子、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立了信用证,金额为748.6万美元,付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现因被告利华铜业未能依约还款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利华铜业立即偿还4633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美元与人民币在2014年3月19日的相应汇率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利华电子、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利华铜业、被告利华电子、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共同辩称,根据目前我们收到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副本,不能证明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已议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开立信用证业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利华铜业与原告签定了开立信用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开立信用证的金额为712.95万美元;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利华电子、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对被告利华铜业所开出的信用证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也包含了实现债权费用负担等相关约定,保证期间是两年;3、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利华铜业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注明了受益人是东成企业有限公司,信用证金额为712.95万美元,上下浮动不超过5%;4、开立的信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利华铜业的申请实际开立了信用证,金额是712.95万美元,注明了允许上下浮动不超过5%的变动范围;5、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一份,证明信用证实际金额是748.582955万美元,承兑日期2013年12月24日,远期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6、挂销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利华铜业2014年3月19日没有足额交存原告信用证垫付款748.582955万美元,该款仍挂在原告帐上;7、交通银行办公室文件一份(交银办(2011)164号),证明利息的利率统一上浮50%;8、桑坦德银行香港分行寄单索汇通知函及原告镇江交行的付款报文,证明桑坦德银行香港分行作为议付行已经根据信用证规则将款项付给了受益人东成企业有限公司,原告镇江交行亦已实际付款;9、律师代理费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镇江交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利华铜业、被告利华电子、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均未提交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利华铜业、被告利华电子、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及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8,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被告同时提出案件中涉及到的与外方银行间的单据等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及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8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分析确认,并在事实认定以及本院认为中阐述理由,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公证认证问题,本院认为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镇江交行与被告利华铜业签订开立信用证业务合同一份(编号:LCF4500201300273),双方约定:原告镇江交行(开证行)为被告利华铜业(申请人)开立信用证,金额为712.95万美元,开证手续费为开证金额的万分之九;申请人未按时足额交存货款、未支付各项费用或未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开证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利华电子、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向原告镇江交行出具保证书,承诺为开立的涉案信用证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涉案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之日起计算)两年。同年2月16日,原告镇江交行审单后即依约开立了编号为LCF4500201300273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信用证申请人为被告利华铜业,受益人为东成企业有限公司,收证行为桑坦德银行香港分行,金额712.95万美元;货物描述为阴极铜970吨,总金额712.95万美元,汇票种类:见票90天汇票,信用证附加条款:信用证的数量和金额允许有5%的短溢装。原告开立信用证通知桑坦德银行香港分行后,同月18日,桑坦德银行香港分行作为议付行向原告镇江交行发出了寄单索汇通知函,告知将议付信用证并即期付款给信用证受益人,原告镇江交行没有提出异议。同月19日,原告镇江交行向被告利华铜业送达了信用证来单通知书,该来单通知书附涉案通知书项下的全套单据并载明:寄单行桑坦德银行香港分行,来单日期2013年12月19日,最后付款/承兑日期2013年12月24日,远期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付款总金额为748.582955万美元。在来单通知书中,原告镇江交行提请被告利华铜业认真审核,如发现不符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被告利华铜业在“我公司已收到全套单据并对其进行了审核,同意对外承兑/付款…。”一栏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3月19日,原告为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垫付到期,被告利华铜业未能按期归还垫款,原告镇江交行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利华铜业偿还4633万元(按本金748.582955万美元到期日2014年3月19日当天汇率计算)及利息损失,被告利华电子、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镇江交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镇江交行与被告利华铜业签订的开立信用证业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镇江交行作为开证行按约为被告利华铜业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并通知了议付行,议付行桑坦德银行香港分行亦按照原告与被告利华铜业的约定,将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议付给受益人东成企业有限公司,原告镇江交行已履行了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义务,被告利华铜业作为信用证的开立申请人应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币种足额交存原告镇江交行,但被告利华铜业未能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镇江交行垫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并不高于江苏省行政司法主管部门的规定,被告利华铜业应当依约承担。被告利华电子、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向原告镇江交行出具了保证书,原告镇江交行亦予以接受,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利华电子、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对上述垫款本息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抗辩认为不能认定涉案款项已议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垫款本金4633万元;二、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上述垫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四、被告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对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30元,由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审判长  朱宝华审判员  何建生审判员  戴晓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满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