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凌德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德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21号罪犯凌德建,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了(2010)德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德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退赔款人民币30312.32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4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4)1512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凌德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嘉奖,受到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凌德建在服刑期间,虽表现稳定,但其对原判罚金20000元、退赔款30312.32元,没收违法所得4400元,仅缴交罚金1476元及退赔款700元,且违规累计扣9.5分,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德建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闪红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