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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云庚与吴云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义,吴云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杰,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庚(又名吴云根)。上诉人吴云义与被上诉人吴云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确认的法律事实为,2006年3月8日,被告吴云义因烧石灰石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吴云庚借款13200元现金买煤,被告吴云义写下借条给原告吴云庚并注明每月利息百分之二。之后,被告已付利息11774元,其余利息及本金13200元未付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本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了利率,该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吴云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云庚借款本金13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8日计算至2014年7月8日共100个月,计26400元,减去已付11774元,被告吴云义还应付原告吴云庚利息14626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吴云义负担。吴云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为应只付本金不再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现金13200元并出示借条,同时约定每月利息百分之二,即年息3168元,之后,如期偿还借款利息11774元(自2006年3月8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2010年1月1日至今利息未付,从2010年1月之后至起诉也未曾要求付息,由于双方系堂兄弟关系,被上诉人言明,利息不再收取,但本金13200元要及时还清,因上诉人当时经济较拮据,没有及时偿还本金,现在被上诉人出尔反尔,仍要收取利息,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吴云庚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放弃利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从未说过放弃利息,这几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吴云义向被上诉人吴云庚出具借条确认借到现金人民币132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事实吴云义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吴云庚要求吴云义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云义上诉要求核减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利息计算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吴云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