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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兴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人,文盲,农村居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宝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兴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其妻胡某某与田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田某某发生打斗,在田某某跑开后,被告人张某某用一把铁锤和一把镰刀,将田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川DBU8**的皮卡车和一辆红色摩托车砸坏;后又持镰刀无故追打其工友何某某,致使何某某戴在头上的安全帽被砍破,并用一路桩盖铁块将何某某侄儿的中指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皮卡车损失达人民币8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何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无故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