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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117号原告唐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仕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宪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明的诉讼代理人朱仕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诉称:原告购买的徐崧善的苏C-×××××昌河小客车一辆(尚未办理过户),后为该车在2013年12月1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0月9日又在被告公司为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安徽省泗县北二环与广电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该事故经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协调,原告与####的遗属达成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遗属各项损失202000元。后向被告索赔,未果,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202000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具备合法驾驶资质,事发前车辆没有脱审状态,2014年12月4日原告驾驶被投保车辆在泗县广电路交叉路口撞到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负事故同等责任。2、####死亡证明、死亡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医疗收费票据、法医尸检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拟证明:####系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33年10月,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检证明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现已经火化。3、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清单、赔偿协议、收条、####家庭关系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遗属达成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亲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02000元,并已经履行。4、####损失计算清单:医疗费2469.20元;死亡赔偿金5年*23114元/年=115570元;丧葬费47806元/年*1/2=239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及安葬人员误工费4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255998.20元。其中事故车方交强险先承担的部分112469.20元,余款163529元车方按70%为114470.30元,清单核定车方应承担226939.50元。拟证明:原告先行赔偿第三者的各项损失依据标准以及原告赔偿第三者的各项损失数额低于双方核算清单确定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约定不计免赔不持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认为,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三者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中,精神抚慰金标准应按照最高额5万元计算,同时考虑事故系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5万元;因第三者####事故时已经超过80岁,因此损失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第三者的交通费认为不应超过4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务工损失不应超过三人三天;第三者的住院伙食营养护理误工损失200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同时认为商业三责险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6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证,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唐明为其实际所有的苏C-×××××昌河小客车于2013年12月1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于2014年10月9日又在被告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安徽省泗县北二环与广电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被宣布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抢救####共产生抢救治疗费2469.20元。后该事故经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生于1933年10月,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亲属就####死亡赔偿达成调解,双方依据安徽省城镇标准核算了####死亡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69.20元;死亡赔偿金5年*23114元/年=115570元;丧葬费47806元/年*1/2=239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及安葬人员误工费4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255998.20元。其中事故车方交强险先承担的部分112469.20元,余款163529元车方按70%为114470.30元,合计列算车方应承担226939.50元。后原告赔偿了####损失合计202000元。另,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7806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的赔偿标准为不超过8万元。原告赔偿后,因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202000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先行赔偿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在合法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第三者的损失,医疗费2469.20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1557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损失计算标准及数额无异议,可以确定,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江苏省标准进行计算,要求在最高额不超过50000元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精神抚慰金本院不能支持,理由是,事故发生在安徽省,且原告与三者亲属处理事故也是在安徽省,因此应当按照当地标准确定精神抚慰金,故原告与第三者亲属以安徽省地方标准核定并无不当,按80000元精神抚慰金标准赔偿死者亲属不违法,可以支持,且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承担部分可以不考虑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者合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按照侵权责任法及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事故三者####事发时已经80多岁,且其也并非系其配偶的扶养义务人,因此原告赔偿三者亲属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内,原告三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2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与三者亲属核定的处理事故人员务工损失,原告与三者核定的4431元偏高,且没有相关损失的证据证明,结合安徽省城镇标准,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支持570元,交通费双方核定1000元,可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第三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69.20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1557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损失5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3512.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范围:医疗费2469.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合计112469.20元,剩余损失81043元,因原告驾驶机动车致第三者死亡,结合原告与第三者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双方核定由原告承担70%的比例并无不当,因原告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第三者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111043元的70%为7773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2469.20元+77730.1元=190199.3元。至于原告赔偿第三者的其他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明保险理赔款190199.3元。二、驳回原告唐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盈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