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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宁志明与黄志成、郑卫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志明,黄志成,郑卫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宁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娟,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成。被告郑卫芬。原告宁志明与被告黄志成、郑卫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娟,被告黄志成、郑卫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我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黄泥墩村被告黄志成开设的小店内玩牌,因玩牌发生口角,被告黄志成冲去欲打我女儿宁倩,我妻子前去阻拦,被被告黄志成打伤。我上前劝架,遭到两被告的攻击,两被告将我按倒在地,被告黄志成用拳头殴打我头部和脚部等处,被告郑卫芬用板凳朝我的左腿膝盖上打了一板凳,我当场即站不起来,正好遇到派出所民警巡逻到此,民警将我送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3年10月28日又行取钢板术,住院治疗4天,经评定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就我的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志成、郑卫芬共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686.22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询问宁志明、李某、黄志成、郑卫芬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纠纷的起因、经过及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2、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3、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均同意原告可就相关损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4、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建德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经过及伤情情况。5、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所需的休息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治疗过程中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6、医疗票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4030.22元的事实。7、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确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黄志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那天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吵过一句话,在纠纷过程中,我根本没有碰到过原告,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他自己也说不清楚。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志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卫芬辩称,当时我和原告老婆李某扭在一起,互相抓头发和衣服,两个人都扭牢跪在地上,被旁边人拉起来的时候,原告已经坐在凳子上,说左腿很痛,站不起来了。我没有用板凳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郑卫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询问笔录系由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法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四份证据关于案情叙述的内容,系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自述进行的记载,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对该纠纷的处理相关经过,对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黄志成、郑卫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致原告轻伤的原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被告黄志成、郑卫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1日,原告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黄泥墩村被告黄志成母亲吴某开设的小店内玩“扭牛”(一种以卜克牌为道具的赌博活动),其女儿宁倩赶到小店,让原告回家,原告未听女儿的劝告,继续玩牌。宁倩因父亲不愿随其回家即将桌子上的卜克牌抓起来扔在地上。被告黄志成即骂了宁倩并将其推至门外。宁倩随即打电话给其母亲李某。在大润发超市上班的李某闻迅即赶到小店,质问并推搡被告黄志成,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被告郑卫芬即上前参与拉扯。原告宁志明见状也上前劝架。被告郑卫芬即朝原告宁志明脸部打了一拳。随即四人相互扭在一起,现场较为混乱。随后被巡逻到此的民警制止。此时原告宁志明坐在地上称站不起来,民警将原告送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宁志明因伤所受损失为:医药费24030.22元、误工费35488.45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赔偿金32212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人民币106280.67元。此外,原告因纠纷受伤造成身体××,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纠纷的起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参与赌博活动,原告的女儿宁倩将卜克牌摔在地上而引起双方发生争执。此后,原告女儿打电话叫来原告妻子李某,以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并导致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综合纠纷的起因、过程及行为与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分析,原告及其亲属在纠纷中有较大过错。在纠纷过程中,两被告与原告相互推搡,以致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受伤,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主张在纠纷中被告郑卫芬用板凳将其打伤,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在庭审中原告对造成其损伤的具体行为表述不清,故认定被告郑卫芬用板凳打伤原告的依据不足。虽然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无法查明,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宁志明在纠纷中受伤,且被告黄志成、郑卫芬与李某及原告宁志明之间的推搡、扭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故对因纠纷造成原告宁志明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纠纷的起因、过程及纠纷中各自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黄志成、郑卫芬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成、郑卫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宁志明因伤所受损失人民币33384.20元。二、驳回原告宁志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6元,由原告宁志明负担1046元、被告黄志成、郑卫芬负担32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 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