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长奎与房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奎,房俊英,王长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奎,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小龙,禹城市司法局莒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俊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长远,农民。上诉人王长奎、房俊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据内容为“今借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利息2分2013.3月10日宋寨子房爱英”。原告称被告直接从其处借款5万元,借据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被告辩称王某借给被告5万元,借据是被告出具给王某的。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另一张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借据内容为“今借条今借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宋寨子。房爱英保人魏守才2014.3月16日还代款用”。原告称被告直接从其处借款5万元,借据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被告辩称被告给第三人王长远出具的该借据,实际借款金额为29000元。被告申请证人尉守财、宋某、贾某出庭作证。证人尉守财称,借据上“魏守才”是被告所写,其本人按手印确认。证人尉守财对借据形成的时间记不清是3月16日还是3月17日了,但原告提交的有“魏守才”字样的借据是在伦镇宋寨子被告的门市部里由被告出具给王长远的,至于王长远有没有把钱借给被告,则不知情。证人宋某(被告的丈夫)称原告提交借据是在被告家由被告出具给王长远的,由本村的村支部书记尉守财担保,当时在场的人还有:王长远、房俊英、尉守财。出具借据时,王长远说没有带现金,让被告坐着王长远的车去拿钱。证人贾某称,2014年过麦前的一天下午,被告曾以还银行贷款为由,从其处借款1000元。被告对证人尉守财、宋某、贾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原告对证人尉守财、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尉守财作为被告村的支部书记有袒护被告的嫌疑;证人宋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证人贾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长远称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笔借款均不知情,自己并未借给被告钱,也没有收到被告所主张的已偿还的钱。另查明,案外人王某是原告王长奎和第三人王长远的父亲,已故。原告王长奎与第三人王长远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平时用名为房爱英,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为房俊英。被告对其提交的《还款过程》中涉及的王某赊欠的东西及拿走的钱,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申请追加王长远为本案共同原告,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王长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庭审中申请追加保证人尉守财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庭后撤回申请。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两张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2013年3月10日5万元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认可借据的真实性,且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仅对债权人是原告还是案外人王某存在争议。其次,原、被告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具有相当的证明力,鉴于原告和王某的父子关系,在王某已故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目前无法对任何一方的陈述予以否定。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可能存在以下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原告把钱借给了被告,并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第二种情况是王某把钱借给被告,被告给王某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从王某处获得了该借据。至于原告从王某处如何获得该借据,在王某已去世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以上无论何种情况,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该书证及其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单方陈述的证明力。另外,无论债权人是原告还是王某,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0日5万元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主张曾通过第三人王长远偿还借款39000(2000+2000+35000)元,但第三人王长远并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王某从其处取过钱且赊购烟酒等副食,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持被告出具的2014年3月16日3万元的借据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告虽持有该借据,但被告辩称并未从原告处借款,并称该借据是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王长远的,有证人尉守财、宋某的证言可以佐证。证人宋某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但证人尉守财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按手印确认,其证言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证人贾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虽称被告和第三人王长远的借贷关系与其无关,但其主张的内容遭到了证人且在借据中身份为保证人的尉守财的否定,该证据存在瑕疵。第三人王长远虽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知情,但鉴于其与原告的兄弟关系,不能据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除该借据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被告偿还涉案3万元借款本金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房俊英偿还原告王长奎借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按本金伍万元,自2013年3月1O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驳回原告王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820元,由原告王长奎负担1000元、被告房俊英负担1820元。上诉人王长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列息2%。借款后,因上诉人急需钱。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3月16日,被上诉人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再次向上诉人借款30000元,并告知本月17日贷下款来一起偿还上诉人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只维护了第一笔借款50000元借款及利息,但对第二笔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理由是证人尉守财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因尉守财曾担任被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支书,与被上诉人曾有过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且都是同村,让尉守财做第二笔借款担保人,说明,被上诉人与尉守财关系非同一般,客观上尉守财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房俊英答辩称,两笔借款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第一笔50000元是上诉人父亲王某的,第二笔30000元是王长远的,上诉人均不是债权人。原审第三人王长远答辩称,我对本案事实不清楚。上诉人房俊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长奎的父亲王某和弟弟王长远父子俩长年从事借贷款放贷,从别处以较低的利息借款,然后以高息放贷,上诉人由于从事经营门市部和养猪需要周转资金,才通过他人认识王某、王长远,2013年3月10日,上诉人向王某借款五万元利息2%,上诉人在门市部收到借款后,给王某写下借据一张。该款已陆续归还给王某、王长远现金40800元。关于30000元是借王长远的,上诉人给王长远写下借据,并有宋寨子党支部书记尉守财担保,王长远给上诉人29000元现金。两笔借款的债权人均不是王长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王长奎答辩称,两张借据均在王长奎处,说明王长奎是两笔借款的债权人,一审法院对第一笔借款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合理。原审第三人王长远答辩称,房俊英所说不是事实,八万元是王长奎主张权利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件事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长奎与房俊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的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笔50000元借款,上诉人房俊英认可借条为自己所打,并认可钱款已经过付,对房俊英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5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房俊英主张王长奎不是实际的债权人,其应当就自己主张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王某的妻子谢秀英调查时,谢秀英称不知道借款的事,也不会对这笔借款主张权利。房俊英主张王某是这笔借款的债权人,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王长奎是这笔借款的债权人。谢秀英亦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房俊英实际只承担一份还款责任,并未加重其负担,一审关于本笔借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笔30000元借款,房俊英主张本案的债权人是王长远,并提供了尉守财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尉守财的证言称“房俊英从王长远处借款30000元”,上诉人王长奎对此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王长奎是3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并无不当。对该30000元借款,王长奎可在证据充分时另案主张,或由债务人主张的实际债权人另行起诉。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王长奎负担550元,由上诉人房俊英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