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智,无职业。2007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5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遇晓璟,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智及其辩护人遇晓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智于2014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接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2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赶至约定地点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99宾馆门口准备与张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高智身上现场查获上述毒品。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7.7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遇晓璟亦不持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2、证人张某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高智、证人张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照片和高智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4、书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5、书证证实被告人高智前处情况的本院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高智的供述。足以认定。辩护人遇晓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智的贩卖毒品罪名不持异议,辩称高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其家庭状况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7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智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高智辩护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宏钧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裴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