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泰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泰源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大沂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笃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保江,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乌斯太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秀存,董事长。被告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泰源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棋盘井109国道16公里处。负责人康军,矿长。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矿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泰升公司)、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泰源煤矿(以下简称内蒙古泰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矿机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内蒙古泰升公司的分公司内蒙古泰源煤矿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皮带输送机、皮带机各一套,价值9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61395.36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1395.36元,并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泰升公司、内蒙古泰源煤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内蒙古泰源煤矿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皮带运输机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内蒙古泰源煤矿购买原告生产的皮带输送机、皮带机各一套,总价款960000元;预付款支付后10日内交货,质保期自货到之日起一年;预付款30%,发货前再付30%,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十日内付30%,剩余10%质保期满十日内付清;若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内蒙古泰源煤矿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70000元货款,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内蒙古泰源煤矿发出载有“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内蒙古泰源煤矿欠山东矿机公司390000元”的企业询证函,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书面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内蒙古泰源煤矿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361395.36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内蒙古泰源煤矿是被告内蒙古泰升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皮带运输机技术协议》、《企业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泰源煤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皮带运输机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内蒙古泰源煤矿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泰源煤矿约定自货到之日起一年内为质保期,并约定质保期满十日内付清余款,原告确认货到后于2012年6月30日与被告内蒙古泰源煤矿对账,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由于被告内蒙古泰源煤矿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总公司即被告内蒙古泰升公司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395.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139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1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9041元由被告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明顺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