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7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郭面占与白小虎、李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面占,白小虎,杨艳萍,李增祥,王府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042号原告郭面占,男。被告白小虎,男。委托代理人崔永利,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萍,女。被告李增祥,男。委托代理人焦芳,神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府琴,女。原告郭面占与被告白小虎、杨艳萍、李增祥、王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面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府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面占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白小虎、李增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后被告白小虎、李增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杨艳萍系被告白小虎之妻、被告王府琴系被告李增祥之妻,因该笔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艳萍、王府琴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白小虎辩称,借款时,我是保人,款是打给赵鹏,赵鹏现被拘役,我已经偿还130万元,至于赵鹏还款多少我不知情。100万元我有打款条据,是偿还的本金,30万元是偿还的利息。赵鹏若还款40万元,就打了170万元了。借据中是共同借款人,但事实是被告白小虎为担保人。至于一共还款多少,赵鹏已被拘役,所以并不知情赵鹏还款多少,赵鹏应该追加为被告,才可查清事实。被告李增祥辩称,1、白小虎、李增祥借款200万元不是事实,是白小虎叫答辩人担保借款的,根据担保法规定,答辩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2、根据现有证据,赵鹏还款多少并不知情,需追加赵鹏为本案的当事人,答辩人未还过款。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府琴辩称,借款和担保我均不知情,被告李增祥醉酒,白小虎叫李增祥担保。是我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后才知情该事情。被告杨艳萍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郭面占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打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白小虎、李增祥与案外人赵鹏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小虎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白小虎系担保人,可在打款凭证中看出,赵鹏系借款人,实际借款是1934000元,不是200万元,白小虎不应该承担借款人所承担的还款责任。在借据中无法看出贷款人是谁。郭面占不具备原告的要件,应该驳回诉请。被告李增祥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增祥系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违背了真实的意思表示,付款人是王彦军,收款人是赵鹏,和出具的借据不相符,打款凭证不能印证该笔借款,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增祥不承担还款责任,应该驳回原告对李增祥的诉请。根据现有借据,属格式合同,根据格式合同,借款人到底是后期填写还是直接有,无法肯定,无法证明。被告王府琴同李增祥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白小虎向法庭提供现金收入凭证4张。证明其曾偿还原告130万元。2013年3月31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11月30日、2014年1月16日分别还款10万元(共30万元)共计1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增祥向法庭提供录音两份,证明被告李增祥与被告白小虎与原告郭面占在商讨该笔借款时,明确说明被告李增祥系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证明被告李增祥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的事实。经审查,原告郭面占及被告白小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增祥所提供的录音所反映的内容能够并不能证明被告李增祥系本案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6日被告白小虎、李增祥及案外人赵鹏共同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郭面占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3.3%。该款于当日由王彦军中国农业银行及陕西信合账户支付至赵鹏账户,实际支付借款金额1934000元,借款后赵鹏按期将借款利率按约结至2012年10月6日,被告白小虎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月16日分别给付原告郭面占10万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6个月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白小虎与被告李增祥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什么责任,根据庭审陈述原告所提交的借据及被告白小虎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凭证,证明被告白小虎系本案的借款人,故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中被告李增祥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其辩称自己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其向法庭所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为本案担保人的事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在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时其理应意识到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白小虎、李增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2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6个月内)。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为2.0%/月,因借款时原告郭面占预扣1个月利息6.6万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934000元,因白小虎给付原告30万元借款利息时尚欠借款本金1934000元,从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未清偿,该期间借款本金1934000元每天产生利息为(1934000×0.02)/30=1289元,175天产生利息为1289×175=225575元,2013年3月31日后白小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故下欠借款本金934000元每天产生利息为(934000×0.02)/30=622.6元,74425元/622.6元=119.5天,故被告白小虎将所欠借款本金934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7月31日。借款时被告杨艳萍系被告白小虎之妻,被告王府琴系被告李增祥之妻,二被告未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债务系被告白小虎、李增祥的个人债务,所以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白小虎、杨艳萍、李增祥、王府琴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小虎、杨艳萍、李增祥、王府琴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之内支付原告郭面占借款本金93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利率按2.0%/月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白小虎、杨艳萍、李增祥、王府琴互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郭面占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2540元。由被告白小虎、杨艳萍、李增祥、王府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焦子博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