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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吉祥诉路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吉祥,路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于吉祥,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高玉森,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永军,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高海青,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于吉祥诉被告路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森,被告路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路永军给付原告化肥款96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4月份李景峰找被告为其繁殖玉米制种,当时约定由其提供化肥及种子,后李景峰将化肥和种子送到被告处,被告只用了46袋化肥,剩余34袋化肥已由案外人李景峰于2013年11月27日拉回,故被告不欠原告化肥款,不同意偿还。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路永军于2013年5月11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9600元。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一枚,用以证明案外人李景峰送来化肥以及于2013年11月27日收回被告化肥34袋的事实。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李景峰本人出具,也证明不���被告不是在原告处赊购的化肥。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据一枚,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7日由李景峰署名出具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又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被告路永军从原告处赊买化肥欠款96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路永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化肥款96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路永军理应偿还此款。被告路永军虽称其涉案化肥是案外人李景峰供送,其借据亦是为李景峰出具,与��告无关系,并对其主张提供署名为李景峰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拉走化肥34袋证据一枚予以支持,因该证据系孤证,且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存在,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永军偿还原告化肥款96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湛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