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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旭诉被告金朝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金朝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36号原告孙旭,女,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行灯塔市支行职员,住址辽宁省灯塔市。被告金朝臣,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肖寨门镇。原告孙旭诉被告金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被告金朝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旭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经营酒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此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朝臣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之后被告于每年12月25日给付原告当年的利息并重新更换欠条。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结算完2013年的利息后,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欠款,亦未给付原告2014年的利息。原告为催要此款,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此20万元债务及利息约定予以认可,因没有能力而一直未予偿还,故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金朝臣对本案中与原告的债务予以认可,被告金朝臣应履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朝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旭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金朝臣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孙旭。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伊洋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