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银姣与茹国林、茹桥、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银姣,茹国林,茹桥,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姣。委托代理人:徐亦飞,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茹国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茹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当。委托代理人:厉安平。上诉人陈银姣因与被上诉人茹国林、茹桥、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0日,浙江省粮食局直属粮油储备库(以下简称粮食局直属库)作为发包人与广汇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余杭区良渚街道谢村的码头改造附属配套工程交由广汇公司施工。同年5月17日,茹国林、茹桥与陈银姣签订《省粮食局直属库码头改造配套工程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将粮食局直属库码头配套工程的图纸会审纪要、现场施工图、施工联系单及投标书的一切水电、管道等工程内容分包给陈银姣施工。2012年1月19日,茹国林与陈银姣协商确定粮食局直属库水电总工程款350000元,已支付180000元,余款170000元按三次支付,前两次支付60000元,于2012年年底前支付,余款50000元于2013年付清。2013年2月1日,广汇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陈银姣20000元。庭审中,茹国林、茹桥陈述称,在二人离场前,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确实分包给了陈银姣,之后二人与陈银姣结算工程量的目的是如果广汇公司与二人结算工程款的话,二人将款项给陈银姣,如果广汇公司不与二人结算,则由陈银姣凭结算单向广汇公司主张。另,茹国林自认已经与广汇公司结算完毕。陈银姣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茹国林、茹桥共同立即支付陈银姣工程款150000元;二、茹国林、茹桥共同赔偿陈银姣利息损失13957元(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止,5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7.05%计算)及直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广汇公司对上述茹国林、茹桥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茹国林、茹桥、广汇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茹国林、茹桥在庭审中认可其与陈银姣经结算尚欠陈银姣工程款170000元未付,也认可该款项在茹国林、茹桥与广汇公司结算后由二人支付给陈银姣,因此,既然茹国林认可其与广汇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对陈银姣要求茹国林、茹桥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茹国林、茹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相应民事责任。陈银姣自认广汇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支付的20000元可以抵扣本案工程款,予以支持。陈银姣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予以调整。广汇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但并非工程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茹国林、茹桥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者茹国林、茹桥经广汇公司授权对外签署分包协议,故对陈银姣要求广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茹国林、茹桥支付陈银姣工程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茹国林、茹桥支付陈银姣暂算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损失12246.25元,自2014年9月1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银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减半收取1789.50元,由陈银姣负担18.50元,茹国林、茹桥负担1771元。宣判后,陈银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并未查清本案纠纷的具体事实,在认定事实上出现了错误,据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原审判决第4页认定事实:“2009年4月20日,粮食局直属库作为发包人与广汇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余杭区良渚街道谢村的码头改造附属配套工程交由广汇施工。同年5月17日,茹国林、茹桥与陈银姣签订《省粮食局直属库码头改造配套工程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将粮食局直属库码头配套工程的图纸会审纪要、现场施工图、施工联系单及投标书的一切水电、管道等工程内容分包给陈银姣施工。”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关键事实,即到底是谁将工程分包给茹国林、茹桥或者说广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谁实际施工。通过庭审调查,陈银姣始终认为是广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茹国林、茹桥施工,理由如下:1、通过一审的法庭调查可以明确一个事实,即整个工程是由茹国林、茹桥具体负责施工的,而茹国林、茹桥在陈述事实也称是广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实际实施,后将水电管道工程转包给陈银姣施工。陈银姣在一审中为了印证相关事实,向法庭递交了广汇公司向陈银姣支付2万元的汇款凭证。虽然广汇公司辩称当时确实雇佣过茹国林、茹桥在涉案工地工作,2万元款项并非本案案款,但至始至终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证据来推翻陈银姣的事实依据,否则会出现一个很怪的现象,一个工程确由两个主体施工,而这是不可能的,除非茹国林、茹桥是在作虚假陈述。所以很明显,本案事实正如茹国林、茹桥的陈述一样,是广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其具体施工,陈银姣的举证义务已经穷尽,也相当充分。二、原审判决第5页本院认为中:“广汇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但并非工程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茹国林、茹桥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者茹国林、茹桥经广汇公司授权对外签署分包协议,故对陈银姣要求广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曲解了陈银姣的诉讼主张,有张冠李戴之嫌。1、按照原审法院的上述理解,很明显如果陈银姣有证据证明茹国林、茹桥是项目经理或者经过广汇公司授权,那么广汇公司就是直接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而陈银姣并非以此理由来主张,主张的是广汇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27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等的规定应对茹国林、茹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在本案中,陈银姣确实不知道茹国林、茹桥与广汇公司的具体法律关系,陈银姣只是依据茹国林、茹桥的当时陈述而签订合同,而他们之间的关系只有茹国林、茹桥、广汇公司最清楚。如果原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也应该向陈银姣释明,以此保障陈银姣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陈银姣作出了不公平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银姣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茹国林、茹桥、广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茹国林未予答辩。被上诉人茹桥对陈银姣提出的上诉无异议。被上诉人广汇公司辩称:一、对于《余杭区良渚街道谢村的码头改造附属配套工程》广汇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2009年4月14日广汇公司经过招投标合法程序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沈卫阳(沈卫阳为项目经理已经主管部门备案)上述实事中标通知书当中能够证实。在施工过程当中广汇公司确实雇佣过茹国林,茹桥在涉案工程施工,但并未将涉案工作分包给茹国林,茹桥。因此茹国林,茹桥与广汇公司的法律关系非常清楚是雇佣法律关系。涉案工作施工主体只能是广汇公司。不是陈银姣所述存在两个施工主体。二、陈银姣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广汇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陈银姣证明广汇公司违法分包主要证据是茹国林,茹桥陈述。即然茹国林茹桥陈述广汇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那么双方的转包分包协议呢?第二份证据是广汇公司曾向陈银姣汇过2万元的款项。对于这2万元的汇款第一不能证明广汇公司是为了归还结算清单当中的欠款。第二难道有2万元的汇款就能来证明存在广汇公司违法分包的情形。显然陈银姣证明广汇公司违法分包的证据是不充分的。三、陈银姣称已经按期与茹国林、茹桥签订的分包协议履行。那么请问你共完成了多少工程量,用了哪些材料、进入工地由谁签收,前期支付的18万元工程款谁支付的,你在何时工程完工的,工程验收合格了?等等这些最起码的证据材料呢?四、对于陈银姣与茹国林,茹桥签订的结算清单的效力根本不及于广汇公司。对于这份清单首先分析几个事实:1、签订的时间是在2012年1月19日。2、茹国林、茹桥的陈述其已在2010年1、2月份离开工地。这两个事实陈银姣与茹国林、茹桥已在一审庭审当中确认。那么广汇公司要问茹国林、茹桥即已离开涉案工地两年之久他们以身份与陈银姣进行结算?茹国林、茹桥清楚陈银姣在涉案工地所完成的工程量吗?35万元的工程价款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这在两年的期间内陈银姣为何不向广汇公司进行结算不与答辩人进行追讨?显然这份清单疑点太多且已不符合常理。广汇公司始终认为这份清单及分包协议广汇公司未授权给茹国林、茹桥对外签订且茹国林、茹桥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项目经理无权签订合同,更甚的是这份分包合同和结算清单不符合常理,陈银姣与茹国林,茹桥签订的结算清单的效力根本不及于广汇公司。同理,如果仅凭曾在涉案工地管理或工作的当事人,而后签订一份结算清单,就要让建筑施工企业埋单,那么建筑企业如何生存发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陈银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银姣和被上诉人茹国林、茹桥、广汇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茹国林、茹桥与陈银姣所签订的《省粮食局直属库码头改造配套工程工程分包协议》,因茹国林、茹桥与陈银姣均不具备建设工程的建筑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省粮食局直属库码头改造配套工程工程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陈银姣要求茹国林、茹桥支付陈银姣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因茹国林、茹桥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陈银姣要求茹国林、茹桥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银姣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过高,而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广汇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但并非系《省粮食局直属库码头改造配套工程工程分包协议》合同的相对方,《省粮食局直属库码头改造配套工程工程分包协议》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即陈银姣与茹国林、茹桥,对广汇公司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从《省粮食局直属库码头改造配套工程工程分包协议》的内容上来看,也是茹国林、茹桥将工程分包给陈银姣施工,且茹国林亦认可其已与广汇公司结算完毕,故原审法院对陈银姣要求广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陈银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陈银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