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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田某甲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田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聂某某,女,汉族,1967年3月24日生,无业,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田某甲,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生,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聂某某诉被告田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聂某某,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日经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当时在服刑,子女判给原告抚养。被告出狱几年来,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现有病在身,没有工作,无力抚养小孩,且子女不服原告管教,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将子女变更由被告抚养。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在被告服刑期间,小孩6岁之前由被告姐姐在抚养。被告出狱后,不定期给付了抚养费的。现被告无工作,吃低保,无力抚养子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2001年4月4日生育一子田某乙。2001年9月被告因贩毒被判刑十五年。2005年6月经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子女田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离婚后,田某乙在六岁前,由被告的姐姐代为抚养,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2010年5月被告刑满出狱,被告不定期支付过小孩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称,现因病没有工作和收入,无力抚养子女。被告称,自己出狱后,无工作,享受国家低保政策,无抚养子女的能力。另查明,田某乙现就读于重庆市×××区×××中学初二年级。经征求田某乙意见,田某乙愿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低保证、释放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者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子女从读书起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虽有病,但并未达到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得条件,被告也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同时本院征求了原被告双方已满十周岁子女田某乙的意见,田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因素考虑,不宜随意改变子女的学习、生活环境,故本院认为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乙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