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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季时春与叶石玄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时春,叶石玄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75号原告:季时春,居民。被告:叶石玄富,农民。原告季时春为与被告叶石玄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石玄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时春起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叶石玄富向原告季时春租赁钢管及扣件并于2014年11月18日购买该批钢管及扣件。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叶石玄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今欠季时春钢管及扣件款¥2000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此为据,注:还款日���定于2014年12月10日之前。”之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支付货款。故原告以2014年11月25日的欠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1、被告叶石玄富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石玄富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季时春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石玄富向原告季时春购买钢管及扣件并出具欠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欠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叶石玄富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石玄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石玄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时春货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叶石玄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