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严加林与林建华、潘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加林,林建华,潘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43号原告严加林。委托代理人潘桂英。被告林建华。委托代理人周守明。被告潘爱香。原告严加林诉被告林建华、潘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严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桂英、被告林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严加林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建华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对其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严加林撤回对被告林建华起诉。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加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装超市进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月利率1.3%。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1月25日之前的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并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利息为306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林建华答辩称:被告林建华不知此事,借条上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名;被告潘爱香应当到庭确认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爱香未进行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林建华、潘爱香向原告严加林借款11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3%的事实;二、银行凭证四张,用以证明所涉借款的款项来源。被告林建华、潘爱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林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借条》签字并非林建华本人所签;对证据二,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林建华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一的其他部分以及证据二,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潘爱香向原告严加林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3‰。2014年5月25日,被告潘爱香再次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3‰,同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潘爱香支付了2014年11月2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潘爱香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加林与被告潘爱香之间的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潘爱香向原告严加林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与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加林借款本金11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3‰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1361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均由被告潘爱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茜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