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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超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50号罪犯刘超,绰号小老鬼,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花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宣判后刘超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13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筑刑一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刘超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超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2011.12期间获监部表扬一次;2012.7—2014.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