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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新北区孟河一马肥牛火锅店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北区孟河一马肥牛火锅店,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清正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北区孟河一马肥牛火锅店,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环镇北路**幢。诉讼代表人马骁。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元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清正。委托代理人唐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清,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新北区孟河一马肥牛火锅店(以下简称一马火锅店)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马火锅店委托代理人潘元明,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杨本亮,被上诉人黄清正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一马火锅店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间将其厨房承包给自然人王羽经营,被上诉人黄清正之子黄义生前为王羽雇佣的劳动者,住所地位于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富民四区63幢602室。2014年1月15日21时26分许,黄义从一马火锅店下班后步行返回住处,途经孟河镇金府路映像江南小区南侧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晚经孟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6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义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3月12日,黄义之父黄清正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次日予以受理,并向一马火锅店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2014年4月2日,一马火锅店向市人社局出具《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并提交了其与王羽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书》。2014年5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义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一马火锅店不服工伤认定,于2014年7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常行复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一马火锅店不服该复议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黄清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马火锅店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受理。本案中,黄义为王羽直接雇佣至一马火锅店工作,其需要遵守一马火锅店关于员工作息时间等规定,证明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黄义按月领取工资,为一马火锅店提供劳务,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承包经营一马火锅店后厨的王羽系自然人,且并无注册劳务派遣公司,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即一马火锅店承担黄义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本案中黄义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由于黄义下班时间难以准确认定,不宜对合理时间作过于严苛的认定,且与黄义同时下班的吴云龙等三名同事步行折返过程中发现黄义事故,也从侧面证明黄义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一马火锅店主张事故发生时距黄义下班已近一个小时,远超步行至事发地点所需时间,但一马火锅店对黄义下班途中从事其他活动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马火锅店在诉讼中仅提供关于黄义下班时间的相关证据,而市人社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形成的调查笔录能够与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及下班路线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义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在工作地与住所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维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北区孟河一马肥牛火锅店负担。上诉人一马火锅店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被上诉人黄清正之子黄义系自然人王羽在其承包经营期间雇佣的劳动者,黄义由王羽管理和支付工资,上诉人与黄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以不确定的证据来认定黄义的下班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黄义所造成的伤害,缺乏认定工伤的实质要件。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不予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马火锅店将厨房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自然人王羽,黄义是王羽直接聘用的员工,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资格的,由具备用人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黄义在2014年1月15日下班后直接返回住所,途中没有绕道或去其他目的地的事实,故该事实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合理时间”及“合理线路”的规定。市人社局认为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清正辩称市人社局所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市人社局是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2、一马火锅店工商登记资料及黄义、黄清正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函等书证,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合法;3、新北区公安交警大队对马骁、黄德胜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黄义下班路线图,证明黄义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是在合理时间内和合理路线上;5、黄义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黄义死亡的事实;6、一马火锅店对工伤认定的答辩及厨房承包协议书,证明黄义与一马火锅店存在劳动关系;7、市人社局对黄德胜、吴云龙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劳动关系及事发经过等;8、市人社局制作的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一马火锅店具有起诉资格;2、一马火锅店员工工作时间表,证明员工下班时间;3、一马火锅店代理人对一马火锅店员工方娟、刘海明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黄义事发当天下班时间为晚上八点半。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作出的黄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一马火锅店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马火锅店在市人社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该店的厨房承包协议,前述协议约定,王羽承包一马火锅店厨房,厨房人事权利归王羽。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一马火锅店系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其应对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承包人王羽所使用的劳动者黄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再者,黄义生前提供的劳动不但是一马火锅店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且黄义需要遵守一马火锅店关于员工作息时间的规定,故应当认定黄义与一马火锅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后,根据市人社局向一马火锅店工作的员工黄德胜、吴云龙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黄义在2014年1月15日晚下班后直接步行回家,其回家的途中有其他下班回家的同事。据此应当认定,黄义下班的路线、下班时间均是合理的。黄义在合理时间内、在合理的下班路线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北区孟河一马肥牛火锅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连求审 判 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