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执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某与被执行人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勉执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许某,男,生于2003年2月17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夏某,女,生于1978年11月1日,汉族,居民,系许某之母。被执行人:许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1日,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勉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某与被执行人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认,被执行人许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许某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抚养费71388.54元,支付许某自2013年1月起至18岁每月抚养费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许某某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许某申请执行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抚养费71388.54元及2013年1月至12月抚养费6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许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执行完毕,被执行人许某某只执行15000元,余62488.54元未执行。2015年2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许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执行5000元,同月28日执行5000元,余款52488.54元,每年于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5000元,至执行完毕。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许某某已执行10000元,申请执行人徐宇航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许某依据(2013)勉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许某某给付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抚养费71388.54元及给付2013年1月至12月抚养费6000元的执行。申请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许某某负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洲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