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夏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淑梅、秋洪艳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淑梅,秋洪艳,秋洪洁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60号原告宁夏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小坤,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淑梅,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秋洪艳,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秋洪洁,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淑梅、秋洪艳、秋洪洁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梅、秋洪艳、秋洪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宁夏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股东有秋峰、秋获二人,其中秋峰出资1080万元,持股比例为90%,秋获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为10%。2012年12月9日,秋获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秋获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赵淑梅、其女秋洪艳、其子秋洪洁。原告董事会同意由秋获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秋获持有原告的股份,但三被告不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宜,致使原告营业执照不能按期年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淑梅、秋洪艳、秋洪洁办理股权继承及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淑梅、秋洪艳、秋洪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夏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4日,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有股东秋峰、秋获两人,其中秋峰出资1080万元,持股比例为90%,秋获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为10%。2012年12月9日,秋获因交通事故至多发伤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赵淑梅、其女秋洪艳、其子秋洪洁。2014年6月7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同意由秋获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秋获持有原告的股份,并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因被告赵淑梅、秋洪艳、秋洪洁未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赵淑梅、秋洪艳、秋洪洁发出《通知》,通知被告赵淑梅、秋洪艳、秋洪洁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本院说明各自继承秋获持有宁夏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的份额。但被告赵淑梅、秋洪艳、秋洪洁均未就此向本院作出说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验资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注销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宁夏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宁夏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意见书》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秋获作为宁夏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秋获去世后,秋获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秋获所持有宁夏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淑梅、秋洪艳、秋洪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后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秋获持有原告的股份,故本院视为被告赵淑梅、秋洪艳、秋洪洁接受继承秋获持有原告的股份。被告赵淑梅、秋洪艳、秋洪洁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说明各自继承秋获持有原告的股份的份额,故本院确认被告赵淑梅、秋洪艳、秋洪洁共同继承秋获持有原告的股份,并负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被告赵淑梅、秋洪艳、秋洪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提问、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淑梅、秋洪艳、秋洪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继承秋获持有的宁夏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份协助原告宁夏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淑梅、秋洪艳、秋洪洁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东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注公众号“”